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52条规定约定之违约金数额过高者,法院得减至相当之数额。
[18][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5、17页。一个人在参与反对减薪的罢工中堵塞工厂的出入口,这种行为就是表达意见的。
煽动性象征性言论是指鼓吹通过暴力或革命手段来推翻现有政府或社会制度的言论。[8]《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对某一问题表达意见或思想的行为。20世纪中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具有言论与行为双重性质的案件(主要涉及焚烧、践踏国旗、征兵卡)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审理范畴,从而创立了一项新型的言论类别—象征性言论(symbolic speech)。同一种观点或思想通过一个行为表现,与通过文字或语言表现相比,无论从表达者的宣泄效果上看,还是从对接受者所造成的影响看,一般来说,前者要明显。例如为了反对公投,撕毁公投票具有正当理由,这一行为就可以被看作象征性言论。
(3)政府的这一项重要利益是否与压制言论自由有关。甚至在逻辑上,在不考虑宣泄方式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下,如果主体需要,方式越激进,宣泄的效果越好。从中世纪到文艺复兴时期,由于波伦亚学派法学家的活动以及大量历史原因和社会原因的影响,查士丁尼的罗马法逐渐变成了所有拉丁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共同法。
[38] 11世纪,麦勒戈德在讨论政治学时即用契约来解释君主和臣民的关系,将契约思想和民众权利理论联系起来,是近代以强调人权为基本特征的契约论先驱。[40]前引[7],何怀宏书,第31页。相反,在中国社会中,契约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公法领域里人们崇尚着权力与身份,强调国家的至上与活动的权力性、政府与民的不平等,对契约采取漠视的态度,更遑论契约精神。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离不开经济体制、政治制度、文化背景、传统观念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在此我们只从文化因素来分析之。
[49]李祝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研究》,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9—100页。[31]因此,近代契约所建构起来的契约模式和其确立的契约理念,在现代社会受到了挑战,并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开始了自身的裂变。
纵观契约在西方社会的历史脉络,契约的发展史既是一部契约制度史,更是契约从宗教到社会再到政治,最后又通过具体法律制度回馈到理念层次的进步史。我们不可能坐等文化观念先变化后再进行法制建设,而应在改良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进行宪政建设和行政法制的改革,以契约理念为出发点来改造公法制度,实行宪政与行政的契约化,确立起人民与政府的平等地位,从而通过改革使人民获得好处,以制度的改变促进人们观念的变化并进而培育起契约的文化。古希腊人的正义观、理性原则、平等和自由的观念及其自然法思想,为其契约理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思想基础,也塑造了较为成熟的古希腊契约。信义保证使教会法院对契约有了管辖权,诚信(bona fides)本身就成了对契约履行的神圣性的一种必要检验。
[55]武树臣:《董仲舒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载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8](美)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0页。如查士丁尼在其《法学总论》中论及口头契约时规定:过去,(在签订口头契约时)人们必须使用那些要式词句,随后列奥帝制定宪令,废止词句的严格形式,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互相了解而且有相同的意思即可,不问用以表达的是哪些词句。因为,这种文化自身的内在结构决定了由它而萌生的原始交易制度不可能发动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所以,罗马古代的法律行为,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45]余凌云著:《行政契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2] 古希腊人对法学的最大贡献是确立了法学的一些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理念,如苏格拉底的契约义务论(公民应当遵守他与国家、法律所订立的契约)、[3]柏拉图的正义观和法治观(如他认为,正义即以善报友以恶报敌,官吏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法治优于人治)、[4]亚里士多德的较为完善的正义观与法治观、[5]亚里士多德之后的斯多噶学派自然法理论和理性的系统阐述,为罗马法和契约的形成以及后世的法学奠定了基础。自由意志,乃是一种根植于个人自由的意志自由。
契约正是在其自身不断发展、演进的过程中,逐渐凝炼成了具有平等、人格独立、自由、人权、诚信、协作等人文精神的契约理念。缺少了理性,契约制度不可能完善。既然罗马法早期的契约所强调的繁琐而又庄严的仪式不过是为了在双方的协议上加上一个法锁,[18]那么,当有一种更简约的方式同样能够在双方的协议上加上一个法锁时,则早期的那种繁琐的仪式也就会逐渐地被一个简约的方式所代替。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最根本、普遍的社会目标的追求,不是由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财产、生活资料的无限积累的追求而导致的人身权、地域统治权的追求而激发的权(制衡)与政治心智、暴力(力)的结合——权力。[11]《新旧约全书》,《出埃及记》篇,第86页。
[9]江山:《广义综合契约论一寻找丢失的秩序》,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页。因为,在一个泛神论的文化中必然因比较而生出优劣。
由欧洲大陆法所确立的近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在:其一,抽象的人格。在德国,它叫作学说汇纂法,并作为德意志普通法的主要部分。
中西契约理念的变迁与发展,表明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契约理念的产生和变迁是与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相关联的,而且两者之间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59]人是理性的动物,法是理性的体现,契约是理性的产物。
……客观的结论应是,世俗契约是圣约的延伸和具体表现。经过16世纪统治契约论思想理论的浸润,到社会契约论诞生的前夕,政治权力和义务的契约思想已经相当深入人心,社会契约论在17世纪产生也就能获得人们广泛的认同与支持。契约自由在现代社会受到限制,首先是来自于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所广泛通行的格式合同。总之,现代契约理念,与近代契约理念相比,是一个更贴近生活、回应现实、追求人性尊重的契约理念的新生。
加大商品制造者、销售者的责任。我国未来公法之转型与建构,应以契约理念为核心,从文化、观念、制度和理性精神等多个层面加以展开。
儒家教义,在中国历史上实际起到了宗教的全部作用,在普通大众的心目中也与宗教无异,这样,儒教简直可以称之为‘家庭崇拜教、‘家宗教,因为其主要内容就是宗法制家庭原则的升华、总结,它主要是为宗法制家庭——古代中国一般家庭形式服务的,其他内容不过是这一目标的引申。[70]也正如梅因所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
其四,自己责任(自己对个人的行为负责)。[64]可以说,中国社会未能实现象西方社会那样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是中国自近代以来社会落伍的标志之一。
[46] 二、中国契约理念的缺失——文化视野下的检讨 据学者考证,在我国,文字契约已有六千五百年的历史。基督教的影响不仅仅局限在法的领域。这就迫使我们在确立主体意识时不得不从一个相反的方向来切入,即通过法律制度以及主体的法律意识来逐渐地改变我们内在的生活理念,在这方面,宪法和行政法扮演着一个尤为重要的角色。当然,契约思想在整个古希腊哲学中还只是处于胚胎形态,但其契约概念本身的出现及功利契约论的发展,有关‘自然和‘约定的讨论,包含在苏格拉底的隐含的人与国家的契约思想中对于道德和理性的推崇,以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政治社会的正义原则的探讨,都为后来的契约伦理思想的成长提供了源泉。
为了适应文明社会进步的需要,罗马法律中的契约形式开始逐渐地简化。汉简证实,商品交易中订立契约,在当时很普遍。
[33]这种事实上契约关系的确立,虽然不能说是传统契约理论的崩溃,但它却对传统的契约理论形成了强烈的冲击。[44]德国,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正式规定了行政契约,从而开创了行政契约的成文法先河,行政契约的理论也进入了新的里程。
西方契约理念的文化传统底蕴以及不断向公法渗透的路径,为我国宪法与行政法的构建及其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西方国家,契约是宪法和法律的重要渊源,契约可以用来解释国家、政治的形成。